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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华与司鹏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黄爱华,女,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汉族,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鹏威,男,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黄爱华,女,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汉族,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鹏威,男,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水公司)

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

负责人姬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爱华诉被告司鹏威、财险商水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司鹏威、被告财险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司鹏威驾驶豫PE1611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6线与商水县纬二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商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司鹏威辩称,我所有的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应对各项诉请提供证据。2、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财险商水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司鹏威未及时报案,依照合同约定该行为视为放弃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2、我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3、应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 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工商银行商水支行证明及工卡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17张。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司鹏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医疗费票据、修车票据、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财险商水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予采信。被告司鹏威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修车费票外,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司鹏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兵的豫PE1611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6线与商水县纬二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爱华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鹏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爱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期间花医疗费11424.41元,被告司鹏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爱华系中国工商银行商水县支行员工,月工资656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9041元/年。豫PE1611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财险商水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司鹏威驾驶豫PE161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24.41元。2、护理费5171.68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950元(30元/天×65天)。5、误工费14213.33元(6560元/月÷30天×65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09.42元。其中除医疗费5324.41元(11424.41元+1950元+1950元-10000元)外,下余30185.01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5324.41元,应由被告财险商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鹏威已经为原告黄爱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司鹏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爱华各项损失计款301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爱华各项损失计款532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告黄爱华返还被告司鹏威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司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武

                                             审  判  员  李奎阳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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