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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松与吴仁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马二松,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仁泉,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马二松,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仁泉,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二松诉被告吴仁泉、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吴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仁泉驾驶豫KJH1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脚趾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仁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97.60元。

被告吴仁泉辩称,1、愿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鉴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未主张不应支持;3、被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吴仁泉。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仁泉系在我公司按揭贷款买的车,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吴仁泉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责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仁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5744.1元,后续治疗还需300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年,误工费应按七个月计算。3、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工资情况。4、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30元,鉴定费为360元。

被告吴仁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两张、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仁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吴仁泉承担本案责任。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除诊断证明外)、3、4及被告吴仁泉、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诊断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需出院后休息半年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笔迹与其它笔迹不同。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出院后休息半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仁泉驾驶豫KJ125号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逆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5744.10元,期间被告吴仁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仁泉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30元,花评估费360元。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吴仁泉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吴仁泉驾驶豫KJ125号车与原告马二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二松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马二松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马二松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574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4、误工费7350元【3500元/月÷30天×(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30天)】;5、护理费2294.54元(25379元/年÷365天×33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车损1730元,8、鉴定费36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款22428.6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仁泉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原告所受损失中除医疗费394.10元(5744.10元+990元+660元+3000元-10000元)及鉴定费360元计款754.10元应由被告吴仁泉承担赔偿责任外(因被告吴仁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再返还被告吴仁泉745.90元),其余损失21674.54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实际支配该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二松各项损失共计款216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马二松返还被告吴仁泉垫付的医疗费7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仁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武

                                             审  判  员 梁  永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新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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