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获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卫辉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秋香,女,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海锋,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秋香、余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豫G585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徐营镇望六村路口南侧,会车时违反标线规定、操作不当,与获嘉县中和镇西小吴村村民刘某某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焦作市马村区贾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刘某某、贾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4、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豫G585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徐营镇望六村路口南侧,会车时违反标线规定、操作不当,与获嘉县中和镇西小吴村村民刘某某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焦作市马村区贾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刘某某、贾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贾某某家属各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贾某某的近亲属贾某甲、刘某丙、王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分别作出(2014)获民初字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获民初字4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款207000元,被告王某甲(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赔偿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定损费合计款114473.32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贾某甲、刘某丙、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款205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贾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定损费合计款118281.98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其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被害人贾某某家属各42500元,共计8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窦某某、窦某甲、贾某甲、王某乙、卫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某某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获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对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