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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中等诉被告汪基康、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赵建中,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陈淋镇中滩村南滩村民组(系赵家昌的长子)。 原告赵建军,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家昌的三子)。 原告赵建秀,女,1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赵建中,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陈淋镇中滩村南滩村民组(系赵家昌的长子)。

原告赵建军,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家昌的三子)。

原告赵建秀,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东楼村永红组(系赵家昌长女)。

原告赵建霞,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陈淋子镇凉亭村粉坊组(系赵家昌的小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基康,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段集乡乐道村瓦房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地址:信阳市京深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中等诉被告汪基康、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汪基康驾驶的系个人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El377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境内339省道陈淋子镇豫皖大道路段时,遇四原告的父亲赵家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斜向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家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249号认定为被告汪基康和死者赵家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针对被告的行为,结合其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赵建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四原告及汪基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赵家昌的死亡注销证明、四原告及赵家昌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及保单;

原告赵家昌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注销证明;

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赵家昌的死亡时间、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和病历不一致,被告汪基康的驾驶证、行车证来公安信息查询应出示原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以内酌定。病历显示,原告属挂床治疗。原告在1月30日到5月7日没有用药,该部分时间请法庭扣除。医疗费用、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我公司不承担,且门诊票据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远,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40分,被告汪基康驾驶的豫SE1377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境内339省道陈淋子镇豫皖大道路段时,遇赵家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斜向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家昌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基康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SE1377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基康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明了。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对原告赵建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71693.61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

护理费,17天×69.5元/天=1181.50元。

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往返坐车需家人护理的实际,该项费用酌定为4500元。

死亡赔偿金,5年×7524.94元/年=37624.70元。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50元/天×7天×3人=3150元。

安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

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为4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176441.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557.7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汪基康赔偿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的62883.61元,原告的请求应由汪基康承担50%赔偿责任,即3144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中11355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汪基康赔偿原告31441.8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汪基康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