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16号 |
原告张国富,男,1955年4月9日出生。 被告魏百琦,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国富与被告魏百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魏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富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逾期被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系部分主张)。 被告魏百琦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亲属欠被告的钱未支付,被告无力支付该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家玻璃店,被告多次到该店购买玻璃,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玻璃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百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富支付货款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魏百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赵 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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