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526号 |
原告惠勇,男,1976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立志,男,1968年2月8日生。 原告惠勇与被告冯立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冯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勇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购买袁新民的豫B61757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梁红利的豫BFY033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让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如果原告给被告10000元钱,由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原告不花钱,仍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FY033小型轿车,经4S店评估其损失74650.95元,豫BFY033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部理赔,后该保险公司又起诉原告返还其公司的损失,原告以价值12万元的轿车折抵给了保险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要10000元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立志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立志辩称,1、原告惠勇的诉请10000元不应返还。2014年3月18日20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发现原告有酒驾嫌疑。原告怕被追究刑事责任,答应被告车辆的损失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再赔偿被告10000元作为维修车辆贬值损失的补偿。2、该1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原告在提出该意见后,忽略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原告被保险公司追偿后,便向被告索要该10000元。3、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该10000元臆断为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50分,原告惠勇驾驶豫B61757小型普通客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车站路西段盖亚中学门口,逆向与对面由西向东冯立志驾驶的豫BFY033小型轿车(车主梁红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日惠勇交给冯立志车辆损失款10000元,被告冯立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落款人冯立志,落款日期2014年4月2日”。冯立志收到现款后,于2014年4月5日将该款转交给车主梁红利,并由梁红利出具了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冯立志转惠勇车辆损失款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人梁红利,落款日期2014年4月5日”。冯立志驾驶的豫BFY033小型轿车,经4S店评估其车辆损失为74650.95元,豫BFY033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全部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起诉惠勇要求支付该公司垫付的理赔款74650.95元,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惠勇自愿将事故车辆豫B61757号灰色江淮瑞风车一辆折抵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惠勇多次向冯立志催要10000元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立志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4]第936号)、收条(2014年4月2日)、收到条(2014年4月5日)、民事起诉书、(2014)兰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惠勇交给冯立志车辆损失款10000元,并由冯立志出具了收条。事故车辆豫BFY033小型轿车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全部理赔并修复,冯立志无合法依据占有惠勇车辆损失款10000元,并不予返还,给惠勇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惠勇返还占有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惠勇车辆损失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立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进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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