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刑执字第115号 |
罪犯赵海华,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22630.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海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赵海华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海华因索要被卫辉市商务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扣押的猪肉,与稽查工作人员程某发生厮拽,在此过程中赵海华用一肉钩子击打程某,经鉴定程某头部开放性颇脑损伤属重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 罪犯赵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7月分获记功奖励一次,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海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洪光 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慧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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