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929号 |
原告盛元云,女,汉族,住商水县白寺镇。 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梅,女,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省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元云诉被告高梅、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燕、被告高梅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高梅驾驶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所有的豫PKE766号轿车在商水县白谭路白寺镇木庄十字路口,将在该路口西北角停车拽雨衣的原告撞晕,并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梅及其同行人不但不报警,反倒移动被撞坏的电动三轮车,之后还是原告的家人设法报警,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议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后维持了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仅支付4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6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梅辩称,1、高梅是驾驶人,不是所有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述与交警队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以交警队认定为准。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 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张、医疗费票据12张份计款10625.75元,明细清单2张。3、车票25张计款432元。4、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300。6、看车费票据一份计款340元。7、复印费票据一份计款10元。 被告高梅、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天安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二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门诊费发票存在瑕疵,系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别的医院所花医疗费,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高梅驾驶被告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所有的豫PKE766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白谭路白寺镇木庄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盛元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元云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期间花医疗费8542.91元,被告高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盛元云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在备战路停车场停放,花停车费340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00元,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9041元/年。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梅驾驶被告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所有的豫PKE76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应按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42.91元,误工费2182.69元(8475.34元/年÷356天×94天),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56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车损300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34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54.65元。除医疗费3242.91元(8542.91+1880元+2820元-1000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340、车损1000元,计款4882.91元由被告高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下余22171.74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梅为原告垫付的400元医疗费,应折抵被告高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高梅再赔偿原告盛元云2041.46元(4882.91元×50%-400元)。被告高梅所辩其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元云各项损失计款221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梅、淮阳县新站镇王庄村连带赔偿原告盛元云损失204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盛元云负担100元,被告高梅负担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武 审 判 员 李奎阳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新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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