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05号 |
原告职海鸽,男,1981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职海鸽与被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海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学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海鸽诉称: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学苑公司负责管理的博爱县职专售饭前大厅及教工餐厅,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有保证金5万元。承包结束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万元。 被告学苑公司辩称:与学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虽为原告签订,但实际为原告与其弟职某共同经营,职某多次办理财务手续。原告承包结束后职某开始承包餐厅,职某代领走了上述保证金,并作为职某的保证金,该款已经冲抵职某的欠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缴纳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本案保证金交付原告之弟,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署名职某的收条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内容为收学苑公司退还原告承包期间保证金5万元)欠条(经营期间欠款)一份,原告经营期间与被告财务往来的单据22张(1张系原告签字,其余均职某签字),被告另申请证人毋某某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毋某某系原告经营期间餐厅工作人员,原告与其弟某在经营)。原告质证后提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职某共同经营;署名职某的收条、欠条不能证明是职某出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收取保证金的收条(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与原告之弟职某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毋某某所证职某参与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与被告提供的财务往来的单据相印证,但是否属于二人共同经营,证人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署名职某的收条、欠条因无其他有力证据印证,本院亦不能确认是否为本人出具。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职海鸽为承包被告学苑公司负责管理的博爱县职专餐厅经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同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学苑公司将其负责管理的博爱县职专售饭前大厅及教工餐厅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其间,原告之弟职某某也在原告承包的餐厅工作,并多次代原告与被告结算日常经营所需款项。原告承包结束后,原告之弟职某某开始承包被告负责管理的部分餐厅。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其弟职某某已于2013年7月10日领走上述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返还保证金。被告虽然提供了署原告之弟职某某名的收条,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收据是否为原告之弟职某某出具;即使该收据确为原告之弟职某某出具,被告还应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弟职某某共同经营或者原告委托其弟职某某取款的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之弟职某某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的证据,但不能达到上述证明要求。即使被告所述付款存在,也不能视为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职海鸽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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