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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耀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1988年5月8日出生,女儿王颖1990年5月2日出生。1990年5月前妻去世,1990年底与被告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处。1991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个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无宵节前后,矛盾激化到难以相融。被告遂离家出走,临行前留下书信一封,表示永远不过这种日子。双方虽维系着事实婚姻关系,但已没有了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诸人民法院,依法与被告离婚。同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相关事宜。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0年5月前妻去世)。再婚前有一子一女,长子王某甲(1988年5月8日出生),女儿王颖(1990年5月2日出生)。1990年底原、被告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处。1991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双方婚后因个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矛盾激化到难以相融,被告遂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固始县观堂乡观堂街道有门面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