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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可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自称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获嘉县亢村镇星辰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可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褐灰色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在修武县饰典门市部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自称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在获嘉县亢村镇星辰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可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褐灰色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在修武县“饰典”门市部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冯某某、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车证、合格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公安局赃车照片、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告示及情况说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