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段文兴,男,汉族,1948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红,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 被告赵红军,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文兴诉被告赵国红、赵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兴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赵国红、赵红军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文兴诉称,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赵国红驾驶豫BZ3786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王庄路段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9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红、赵红军辩称,证据表明原告的肋骨和车祸无关,故治疗肋骨的各项费用及赔偿请求,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赵国红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红军的豫BZ3786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王庄路段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分别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245.22元;在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用7123.26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124元,以上合计10492.48元。2014年7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文兴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赵红军的豫BZ3786小型普通客车未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2年7月3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双改工作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2个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段文兴成为城镇户口。2013年11月8日和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段文兴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原告段文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9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护理费5823.5元(95天×61.3元×1人)、评估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357.2元(22398.03元×14年×10%)、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5277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3】第27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兰考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兰政文(2012)120号文件及兰政办(2012)48号文件、复印费票据、评估费、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认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7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文兴无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豫BZ3786车辆所有人为赵红军,故对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诉请的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六周岁且未提供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明等证据,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赔偿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二被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护理费5823.5元(95天×61.3元×1人)、评估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357.2元(22398.03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57773.1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5823.5元、评估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3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57773.1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合计50773.18元。 二、被告赵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国红、赵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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