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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瑞刚诉赵国平、孟祥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常瑞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平,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孟祥和(又名孟合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常瑞刚诉被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常瑞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平,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孟祥和(又名孟合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常瑞刚诉被告赵国平、孟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刚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赵国平、孟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瑞刚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国平借用原告现金20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用期限、支付时间、借款期间的利息、房产抵押、担保等,并约定如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赵国平应提前将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同时,对于被告赵国平的借款事宜,承租赵国平门面房的被告孟合顺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因原告确实急需用钱,向被告赵国平要求提前还款,并留给被告赵国平合理的期限,被告赵国平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除其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2 000元之外,其余款项被告赵国平一直拖延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国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违约金6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赵国平辩称,被告赵国平借原告款200 000元是事实,但已陆续偿还过原告13万元,其中有一个2万元和一个5万元,是被告赵国平借钱还原告的,还有6万元是分两次在被告赵国平家偿还的,13万元中还包括利息1.2万元。被告赵国平可以将下欠的70 000元,给原告订一个还款计划。

   被告孟祥和辩称,被告孟祥和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是事实,但被告孟祥和只是租用被告赵国平的门面房,因为被告赵国平与原告之间的具体借款还款情况被告孟祥和并不清楚,所以,被告孟祥和不同意承担原告与被告赵国平之间借款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国平借用原告常瑞刚现金20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常瑞刚)同意借给乙方(被告赵国平)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结一次息,如甲方急用此款,可提前15天向乙方提出归还,乙方必须将本息一次性偿还甲方;乙方自愿将汤阴县邮政总局门市楼南两间门面房南北宽7米,东西长17米抵押给甲方,如乙方到期违约,乙方自愿将本房产权无条件过户给甲方,被告孟祥和租赁被告赵国平的上述房产,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常瑞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白营村赵国平,2013年7月18 日借”。后,原告因治病急需用钱,向被告赵国平要求提前还款,但被告赵国平未按原告要求还款。2014年3月5日,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白营村赵国平借任固二街村常瑞刚现金贰拾万元整,已经超期违约,赵国平保证,2014年3月15日前先还壹拾万元整,如到期再不还,我(赵国平)自愿按2013年7月18日给常瑞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把汤阴邮政局南赵国平门面房顶给常瑞刚所有。白营村赵国平,2014年3月5日签。”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我叫赵国平,白营村人,于2013年7月18日借常瑞刚现金贰拾万元整,保证2014年3月26日上午还清,不管任何原因,再按时还不了,我赵国平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补偿金归还常瑞刚。”2014年4月8日,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出具最终决定承诺书,内容为:“我叫赵国平,借常瑞刚贰拾万元整,再次保证2014年4月10日晚全部还清,如再次违约,还不清常瑞刚的欠额,我自愿决定汤阴邮政局南2间门面房归常瑞刚父亲常玉平所有,并由常玉平全权处理,并可卖给孟合顺所有,赵国平授权常玉平全权处理,孟合顺租我的房,出售权房价500 000元,可由常玉平接款,门面房为叁层,合计240平米。授权人:赵国平,见证人:李保国,受授权人:常玉平,2014年4月8日,赵国平书。”但被告赵国平未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国平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0 000元,其中,有一个2万元和一个5万元,是其借他人的钱还的原告,还有6万元是其分两次在其家中还的原告。为此,被告赵国平申请证人张明江、李合英出庭作证。证人张明江出庭作证称其欠赵国平2万元,2014年麦收后,赵国平说有人给他要账,让其还他钱,其就去赵国平家还钱了。证人李合英出庭作证称当时原告给被告要钱时其在场,赵国平说给原告5万元,事后是否给过原告,其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赵国平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被告赵国平于2013年11月中旬分两次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保证书、承诺书、最终决定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瑞刚和被告赵国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赵国平向原告常瑞刚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在其急需钱时向被告赵国平提出提前还款的请求后,被告赵国平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国平也曾三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或承诺书,但却迟迟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常瑞刚要求被告赵国平给付借款本金20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平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0 000元,仅申请证人张明江、李合英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赵国平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国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赵国平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赵国平于2013年11月中旬分两次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2 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赵国平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赵国平已经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2 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按月息2分支付上述200 000元借款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赵国平提出提前还款的请求后,被告赵国平曾三次出具保证书,且其在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2014年3月26日上午还清,不管任何原因,再按时还不了,其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支付违约金之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即60 000元之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赵国平之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此规定,对原告与被告赵国平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中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赵国平从2013年7月18日借款后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2 000元,故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和对该笔借款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和辩称其只是租用被告赵国平的门面房,因被告赵国平与原告之间的具体借款还款情况其不清楚,不应承担原告与被告赵国平之间借款的担保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瑞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祥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00元,由被告赵国平、孟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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