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47号 |
原告安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位某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安某某,现年11岁,次子安某某,现年6岁。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曾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安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安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某答辩称: 1、同意离婚;2、俩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12间房屋做为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 2、银行汇款回执3份,账号:,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30日,开户名为位某某。证明曾分3次给被告汇去6万元。 3、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周口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22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看过病。 4、2012年10月份,通过邮政快递寄给被告药品回执一份。证明汇款时被告病情基本治好,寄药品用于巩固疗效。 5、借据和证明条各一份。证明因家庭建房欠安合庄水泥、楼板款2.4万元,借党某某现金2.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回执在2012年起诉时已经提交过,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在北京看病时,原告给被告汇的治病款,已全部用于治病。对证据3、4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曾患病住院治疗,没有出院证不能说明病已治好。被告有病,原告有义务寄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条子不是真实的,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得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商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上次是被告位某某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这次原告安红刚又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说原告给被告汇的6万元,全部用于在北京治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说法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最后两次汇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0月18日,距离被告上次2012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时间较近,故本院对于上述异议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异议,认为原告给妻子寄药是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另经法庭调查查明: 1、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12间房屋,建房时间为2011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该12间房屋不是在原告宅基上所建,现原告和其儿子是在自己宅基上的房屋内居住,因此,被告所述该12间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2、上述12间房屋虽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原告明确表示为建此房屋其出资2.3万元,该2.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法庭征求原、被告婚生长子安某某的意见,安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位某某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安某某,现年11岁,次子安某某,现年6岁。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位某某曾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与原告安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无任何进展,现原告安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2、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30日,给被告汇去6万元。 3、夫妻共同财产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长子安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以长子安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安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在2012年起诉原告离婚的前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给被告汇款4万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处,但考虑到当时实际情况及有共同财产2.3万元现实的情况,酌情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2、婚生长子安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安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3、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现金一万元。 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