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772号 |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57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珂、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2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百分之十每年(10%/年),被告应在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264万元整。原告已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现被告二人均以无钱为由,经反复催要仍逾期不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合同签订地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该原告钱不假,但我们不是不还,只是现在没有钱还,以后慢慢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2年2月9日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签名的借据一张。证明目的:借款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百分之十每年(10%年)。 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甲乙双方约定的数额、利率、生效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百分之十每年(10%/年),被告应在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264万元整。原告已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现被告二人均以无钱为由,经反复催要仍逾期不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 6.65 %。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比较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明确认可,由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而不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有偿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合同签订地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原、被告约定10%/年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张天立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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