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534号 |
原告罗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粱县。 被告顾某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7个月后,被告因事回家探亲,然后一去不返,现已3年半未归。被告父亲也不知其去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重庆市铜粱县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顾某某于2010年10月4日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回,现已三年不知去向。 3、顾某某的父亲顾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顾某某已有近4年未进过家了,也没有联系,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7个月后,被告因事回家探亲,然后一去不返,现已3年半未归。被告父亲也不知其去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已近4年下落不明,且有重庆市铜粱县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顾某某的父亲顾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确实几年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