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427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双方开始感情尚可,自子女出生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偶尔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并且经常给原告生气吵架, 2009年过完春节就借外出打工为名长期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及家人多方查询找不到被告的下落,四年多来原告不知费了多少周折,但仍找不到被告的踪影。因此,二人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无奈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无音讯,现向法院再次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2613元;3、由被告给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商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通过第一次判决后,被告至今仍无音讯,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叫吴某某,一子叫吴某某; 4、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殷某某已有近5年未进过家了,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吴某某,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双方开始感情尚可,自子女出生后经常生气吵架, 2009年过完春节就借外出打工为名长期不归。原告于2011年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176号不准离婚判决,现已过一年有余,被告仍无音讯,故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多年,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还是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吴某某、吴某某且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吴某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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