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445号 |
原告王某某,女,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去原告的商水县立邦漆专卖店找原告买立邦漆,因被告和原告认识,被告说我先赊你们的,后分三次共赊原告17890元的货,被告说等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完工后却一直不结帐,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只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欠条,说没有钱,再之后就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890元,并由被告承担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被告去原告的商水县立邦漆专卖店找原告买立邦漆,分三次共赊原告17890元的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立邦漆后,尚有1789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17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山 审 判 员 付 天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子 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书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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