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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洪与樊文龙、范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张海洪,男, 1974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文龙,男, 1973年11月18日生。 被告范瑞叶,女, 1975年11月13日生。 原告张海洪与被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张海洪,男, 1974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文龙,男, 1973年11月18日生。

被告范瑞叶,女, 1975年11月13日生。

原告张海洪与被告樊文龙、范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文龙、范瑞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洪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修路为由借原告现金355000元,双方约定40天内还款71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如不能还款按月息3份计息,40天后原告让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樊文龙让其妻子范瑞叶作担保,保证五天时间不能偿还欠款,担保人愿用开封县的一套房产做抵押,担保书中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樊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范瑞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樊文龙向原告张海洪借款355000元,双方并约定40天内还款71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海洪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40天内还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落款人樊文龙,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樊文龙妻子范瑞叶亲笔书写下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范瑞叶,因樊文龙欠张海洪叁拾伍万伍仟元欠款一事(2014年3月31日所欠)详见樊文龙所打欠条,我愿做担保人,如果五天时间不能偿还所欠款项,我愿代偿,并以开封县的一套房产做抵押(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7日)。担保人范瑞叶,落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保证五天时间如不能偿还欠款,担保人范瑞叶愿用开封县的一套房产做抵押。担保书中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洪与被告樊文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樊文龙提供借款,被告樊文龙对该笔借款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告范瑞叶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范瑞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文龙、范瑞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海洪35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樊文龙、范瑞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进 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