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4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梁有财,男,196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王沙沙,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马存才,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在农户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沙沙、马存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梁有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梁有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4年5月10日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4439.33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有财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4439.33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47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王沙沙、马存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未答辩。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及三被告之间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3、记账凭证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以证明放款时间;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梁有财主张权利。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梁有财为借款人,被告王沙沙、马存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有财于当日(基准利率为5.31%)向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借款3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梁有财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4439.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梁有财、王沙沙、马存才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有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沙沙、马存才也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农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梁有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沙沙、马存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对保证人王沙沙、马存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有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39.33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梁有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上一篇:王见立与平顶山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置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