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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皇甫涛涛、皇甫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皇甫幼永,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辛麦香,女,196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皇甫涛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皇甫秉林,男,1971年6月18日出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皇甫幼永,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辛麦香,女,196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皇甫涛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皇甫秉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皇甫涛涛、皇甫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皇甫涛涛、皇甫秉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皇甫涛涛、皇甫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皇甫幼永向农行博爱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半年,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皇甫幼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9004.8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4.8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197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皇甫涛涛、皇甫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皇甫涛涛、皇甫秉林未答辩。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填写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皇甫涛涛、皇甫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皇甫涛涛、皇甫秉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皇甫幼永、皇甫涛涛、皇甫秉林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皇甫幼永为借款人,被告皇甫涛涛、皇甫秉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被告皇甫幼永依约自助借款、还款,后于2011年7月3日(基准利率为6.31%)向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借款3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皇甫幼永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9004.8元。

本院认为: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皇甫幼永、皇甫涛涛、皇甫秉林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皇甫幼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辛麦香作为皇甫幼永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皇甫涛涛、皇甫秉林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皇甫涛涛、皇甫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幼永、辛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4.8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皇甫幼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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