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076号 |
原告孙志强,男,1974年6月13日生。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训,总经理。 被告郭文训,男,1969年4月22日生。 原告孙志强与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郭文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郭文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因欠商丘南山铝材公司刘德成、徐玉环货款105000元未归还,在刘德成讨要欠款时,被告郭文训通过陈文俊介绍担保,由原告代其归还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欠刘德成、徐玉环货款,原告在陈文俊的担保下替被告郭文训归还上述欠款,双方为此写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郭文训归还欠款105000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不遵守约定,至今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文训的起诉。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因欠商丘南山铝材公司刘德成、徐玉环货款105000元未归还,在刘德成讨要欠款时,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陈文俊介绍担保,由原告代其归还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欠刘德成、徐玉环货款,原告在陈文俊的担保下替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欠款,双方为此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替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5000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德成、徐玉环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刘德成所写收到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刘德成、徐玉环的债务,经他人介绍,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案外人刘德成、徐玉环的欠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替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向该被告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文训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8900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1.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