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260号 |
原告刘广新,男, 197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上海,男, 967年11月13日生。 原告刘广新诉被告刘上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相,被告刘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新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刘上海达成合伙协议,使用我的位于张君墓镇张南村的房屋开一家足疗馆,包括房租、电器设备等双方各出一半资金,后我出了房子,并承担了绝大部分投资。经营一个月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终止了合伙协议,原来的协议变更为由被告刘上海独自经营,但原来的合伙债务没有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上海支付原告电气设备折旧费、电费、水费、足疗用品等计款43711元。 被告刘上海辩称,我们没有合伙过,我给原告找的人合伙,原告跟别人合伙不是跟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刘广新在张君墓镇张南村自己家中开了一家足疗馆。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刘上海承租原告二间门面房继续经营,被告刘上海营业至2014年6月6日。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计款437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合伙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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