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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房、张国强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刘新房,男,1970年1月21日生。 原告张国强,男,1976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刘新房,男,1970年1月21日生。

原告张国强,男,1976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栋,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新房、张国强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房、张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启、李庆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房、张国强诉称,二原告合伙建一砼搅拌站,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兰考县承包的春源社区5、6号楼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如被告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15天以上,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供应的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果违约,违约方承担每日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供货,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2万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以开宇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和欠条中签名的胡玉飞并没有权利持有和使用我公司印章,其均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有债务纠纷的不是我公司,而是胡玉飞个人,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他人实施行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从原告出具的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供货方并非刘新房和张国强而是兰考县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砼站是其两人合伙开办。因此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本案诉讼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兰考县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和胡玉飞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案结事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因承建发包人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兰考县三义寨薛楼新型农村社区的5号、6号楼,与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因建筑需要商砼,原告与被告委派到兰考项目部的负责人胡玉飞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砼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并加盖了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工程的负责人胡玉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显示供方单位为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实际供货人为合伙开办了该商砼搅拌站的二原告。因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其委派到兰考项目部的负责人胡玉飞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国强混凝土款捌拾贰万元正(820000元)。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三义寨春源社区5号6号楼。并加盖了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兰考县春源花园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开宇建筑公司将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折抵给其的在建住房产权折抵给原告,折抵砼款21万元,下欠共61万元砼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砼供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条、胡玉飞所写证明以及庭审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建筑商砼,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认可胡玉飞系开宇建筑公司委派到春源社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供需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双方签订的《砼供需合同》中并未加盖兰考县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该公司也未向被告提供商砼,实际供货人为张国强、刘新房,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申请追加胡玉飞及兰考县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提供的胡玉飞于2014年4月21日书写的证明中显示,被告将春源社区的1户3房的在建住房产权折抵给原告,折抵砼款21万元,现仍下欠货款6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高,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房、张国强混凝土款61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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