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463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5月9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周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生,儿子周某乙2014年4月27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身上经常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的,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长女周同心2012年2月27日生,长子周梓骏2014年4月27日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2014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有吵架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进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王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