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余国记,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31岁。 被告刘要民,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素云,女,5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国记与被告刘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记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马辉、被告刘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素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记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许,刘要民驾驶豫DJ900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0KM+50M处时与余国记相撞,至余国记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要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经许昌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国记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J900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余国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4269.83元。 被告刘要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要民的车入的有保险,余国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理赔;2、保险公司是承担的替代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余国记诉请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具体数字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要民所有的豫DJ900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2013年9月8日19时许,刘要民驾驶豫DJ900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0KM+50M处时与行人余国记相撞,致使余国记受伤,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休克;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4、胸骨体骨折;5、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份、左侧坐骨支、左侧髂骨翼及右侧坐骨支、髂骨体;6、腰椎1、2、3、4、5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股骨大转子;8、酒精中毒;9、多发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38168.75元。仍需后续治疗。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床上休息,平卧6周,……。 2014年4月9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国记胸2椎体爆裂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要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记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余国记受伤前在襄城县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2、余国记之父余申业,1941年7月9日出生;其母柳花荣,1945年5月5日出生,余国记兄妹5人;余国记之次子余官楠,2002年12月6日出生;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余国记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9768.7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3天=6603.84元;5、误工费140元/天×212天=2968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49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余申业5627.73元/年×8年×22%÷5=1980.96元;柳花荣5627.73元/年×12年×22%÷5=2971.44元;余官楠5627.73元/年×7年×22%÷2=4333.35元;9、后续治疗费45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800元,合计145869.83元。 上述事实,有余国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要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余国记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J900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余国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即: 比例)承担。具体损失:1、医疗费余国记请求39768.75元,因其中的1600元为白条,且该条未注明药物名称,又无处方佐证,无法认定,故应按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8168.75元确定;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 4、护理费,因余国记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床上休息,平卧6周,……。故仍需护理人员,29041元/年÷365天×83天=6603.84元; 5、误工费,余国记请求每天140元,因其证据不力,但余国记确实在房地产建筑工地打工,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365天×212天(定残前一日)=19019.6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残疾级别)=37291.49元; 7、鉴定费13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余申业5627.73元/年×8年×22%÷5=1980.96元;柳花荣5627.73元/年×12年×22%÷5=2971.44元;余官楠5627.73元/年×7年×22%÷2=4333.35元,共计9285.75元; 9、后续治疗费,鉴定为4000元-4500元,按4300元较为适宜; 10、精神抚慰金因余国记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故按11000元较为适宜; 11、交通费,因余国记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按500元较为适宜,合计129109.4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7109.43元, 因余国记为行人,故应按2:8比例,余国记自己承担20%即1421.89元,刘要民赔偿80%即56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国记122000元; 二、刘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国记5687.54元; 三、驳回余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余国记负担366元;被告刘要民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 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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