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文生与郭敬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张文生,男,1957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敬伟,又名郭敬委,男,1976年2月1日生。 原告张文生与被告郭敬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张文生,男,1957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敬伟,又名郭敬委,男,1976年2月1日生。

原告张文生与被告郭敬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郭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本人准备建房,经人介绍与从事建房的被告相识,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包工不包料,单价每平方米210元。被告应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在最后施工到楼顶时,被告却让原告改变设计,致使原告花费3000元。2013年5月1日前,被告称已经完工,由于原告之子准备结婚用房,多次通知被告验收交工,被告以在济南回不来为由拒不到场验收交工,并让原告装修,保证合格。原告按被告安排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但房屋面积小了,而且一楼和二楼设计的三道承重短梁没有打,甚至二楼一道大通梁也没有打。原告遂停止装修。经被告当众验证,被告是在没有打吊梁的情况下,直接在预制板上砌墙承重。由于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和损失,因楼房需要加固维修,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及加固、改建等费用71583.42元,并减少支付给被告约定报酬20000元。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修改图纸,被告是按原告修改意见进行施工的,并非被告私自修改了施工方案。由于双方是经熟人介绍,对原告私自修改的地方也没有另签协议。原告目前还欠被告工钱20000多元,原告是想赖账,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需要建房,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郭敬伟,并于2012年11月26日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包工不包料,原告按手工费210元/㎡给付工程价款。同时约定施工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和有关规程施工;合同还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施工方负责无偿修理;工程未经双方验收,房主提前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自负等。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验工,被告因故未到场。原告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楼房部分承重梁缺失,楼梯间面积缩小。经委托技术部门鉴定评估,承重梁需要修补加固的工程造价为5275.87元,人工费为1206.16元;楼梯间及楼梯减小如恢复至图纸设计尺寸所需费用为62999.5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施工图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中缺失的承重部分,造成其所承建的楼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需要进行加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失的承重梁及缩小楼梯间面积,都是原告私自改变图纸设计,因为没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房屋楼梯间面积缩小,其要求拆除并恢复至图纸面积的诉请,不符合实际,因为该楼梯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楼梯间比施工图纸面积减少,被告节省了部分手工费,故可酌定适当减少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手工费10000元。原告作为房主,其监督不力,对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82.03元;

二、原告张文生从应给付被告的手工费中减少支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郭敬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进 良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中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白珂与李某某、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