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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彬、聂凤英、郭燕、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兰考东方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5号 原告王玉彬,男,1948年11月20日生。 原告聂凤英,女,1949年7月1日生。 原告郭燕,女,1979年1月4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2002年11月29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2005年11月16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5号

原告王玉彬,男,1948年11月20日生。

原告聂凤英,女,1949年7月1日生。

原告郭燕,女,1979年1月4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2002年11月29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2005年11月16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2007年5月9日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连,女,1972年8月2日生系受害人之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登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兰考东方医院,地址:兰考县张君墓镇张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长永,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男,1976年5月26日生,任该院医政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玉彬、聂凤英、郭燕、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兰考东方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彬、郭燕及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王雪连、袁登学、被告兰考东方医院院长杨长永及委托代理人刘锐、黄显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凤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彬诉称,2014年1月10下午,受害人王继生因摔倒致“左侧髌骨骨折”到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1号手术后,受害人王继生出现反常症状,当夜说胡话等。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转院治疗要求被拒。12号,被告给受害人打镇定剂无减轻效果。13日12时,王继生死亡。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错误用药,错误诊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导致王继生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404.57元。

被告兰考东方医院辩称,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难成立。答辩人对患者王继生诊断、治疗、抢救的全部医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规程和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是在术后病情变化,因“急性肺旋塞”或“酒精戒断反映猝死”的并发症而死亡。此与答辩人的诊疗、用药、抢救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一再拒绝答辩人对死者进行尸检的请求,致使王继生的死亡原因难以查清,过错责任无法判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30份,患者王继生因摔倒致左膝疼痛,肿胀,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由其妻子郭燕陪同,到兰考东方医院进行诊断治疗。门诊拍片后诊断为 “左侧髌骨骨折”,入住该院骨科治疗。入院以来,神志清,精神可,大小便未排。既往体健,无“高血压”“糖尿病”“乙肝”等传染病史,无输血史,无药物过敏史。同月11日10时35分至11时45分施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体征平稳。当晚20时10分病程记录显示“现患者神志不清,精神差,时有躁动,……建议复查电解质,嘱患者适度活动左侧足趾促进血液循环,……”。2014年1月12日病程记录显示“现患者甚至仍不清,躁动不安,……给予地西泮后症状仍不见缓解……加用安定氟哌啶醇,现患者仍神志不清,语言混乱……。”2014年1月13日10:15病程记录显示“今查房,患者仍神志不清,躁动不安,肢体震颤,给予氟哌啶醇10mg,症状仍不见好转,请县人民医院精神病科医师会诊后,考虑为酒精性脑病,建议应用东莨菪碱,安坦药物,因本院无该药物未执行。”2014年1月13日13:10抢救记录“患者于11:45突然出现昏迷,查体:深昏迷状,呼之不应,查体不合作。……于13:06出现心跳停止,再次给予电复律,并再次推注1mg肾上腺素,自主心跳未恢复继续胸外按压,13:55查体:现患者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13:56心电图示:心电图呈直线。于14:00去呼吸机,停止胸外按压。”

原告郭燕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王继生的死亡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被告兰考东方医院于2014年2月10日也向本院申请对王继生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因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郭燕拒绝对受害人进行尸检,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以未进行尸检为由,退回了司法鉴定。之后原告郭燕拒绝继续鉴定。

另查明,死者王继生共兄妹三人,哥哥王东生,姐姐王雪连。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承担着高度注意义务。患者王继生因腿部摔伤住院治疗,在其手术后,身体感觉不适,医院对患者进行镇定医疗,三天后患者王继生死亡。综合被害人手术前后的病情及当地或类似医疗机构当时的医疗水平,患者王继生的死亡系死者自身的身体因素及被告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其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相对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为30000元。原告所诉请的交通住宿费2500,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住址距离,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方因王继生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误工费23.22元/天×3天=69.66元;2、护理费23.22元/天×3天×2=139.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0元;4、营养费10元×3天=30元;5、交通费500元;6、丧葬费37958元/年×0.5(6个月)=18979元;7、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王某甲)5627.73元/年×6年×1/2=16883.19,(王某乙)5627.73元/年×9年×1/2=25324.79元,(王某丙)5627.73元/年×11×1/2年=30952.52元;9、赡养费(王玉彬)5627.73元/年×(20年-5年)×1/3=28138.65元,(聂风英)5627.73元/年×(20年-5年)×1/3=28138.65元;以上共计31875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376、29元(318752.58/2+3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被告承担4087元,原告承担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起

                                             审 判 员    王于红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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