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6号 |
原告刘宝元,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荣,女,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汉毅,男,1937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王俊荣之夫。 原告刘宝元与被告王俊荣、刘汉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荣、刘汉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刘汉毅的孩子。2007年7月10日,在卫某、水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见证下,被告就家庭房产所有权分割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三门峡市经二路北段西侧四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三室一厅套房,建筑面积92.06平方米,房产证号21460号,房屋产权归刘宝元所有。”同年12月17日,被告到陕县公证处,亲笔签署赠与书,该将房产赠与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均不予配合。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刘汉毅辩称:被告意愿能按2007年被告所写的房屋分割协议书办,被告同意签字,给刘宝元办理过户手续签字。 被告王俊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刘汉毅、王俊荣、刘宝元在卫某、水某某、王某某的见证下共同签署协议书1份,载明:“陕县县城物业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两室一厅套房,房屋所有权归王俊荣所有。三门峡市经二路北段西侧四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三室一厅套房,房产证号21460号房屋所有权归刘宝元所有。”2007年12月17日,刘汉毅、王俊荣(赠与人)与刘宝元(受赠人)签署赠与书1份,载明:“赠与人刘汉毅、王俊荣自愿将共有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三门峡市经二路北段西侧四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1460号)赠与受赠人刘宝元。”该赠与协议经河南省陕县公证处作出(2007)陕证民字第111号公证书公证。刘宝元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刘汉毅、王俊荣不予配合,要求刘汉毅、王俊荣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三门峡市经二路北段西侧四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21460号,所有权人为刘汉毅,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产权证在刘宝元处,且由刘宝元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21460号的位于三门峡市经二路北段西侧四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赠与原告,其二人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汉毅、王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三门峡市经二路北段西侧四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所有权证号为第21460号)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刘宝元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汉毅、王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