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307号 |
原告时云化,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风松,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席金龙,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云化、孙风松诉被告席金龙、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席金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4时50分,被告席金龙驾驶豫AY186A号小型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时云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时云化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孙风松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急送到通许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二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时云化驾驶的电动车三轮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通许县交警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当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金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席金龙驾驶豫AY186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二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终身残疾,而且,也让二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Y186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席金龙赔偿原告时云化医疗费73139.7元、护理费12730.3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1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席金龙赔偿原告孙凤松医疗费19138.5元、护理费4535.17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二者各项费用共计150733.94元,扣除被告席金龙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后为70733.9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席金龙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统中未查到事故车辆保险信息,请求法院查明;2、我司已经先行支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请中应扣除;3、二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4、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5、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50分,被告席金龙驾驶豫AY186A号小型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时云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时云化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孙风松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时云化入院治疗160天,孙凤松入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二者分别花去医疗费71279.7元和17278.5元。后时云化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860元。通许县交警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当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金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时云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放射鉴定费700元。原告时云化驾驶的电动车三轮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席金龙驾驶豫AY186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娜,并由其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时云化、孙风松分别生于1941年12月1日,1942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小城村696号,系农村户口。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席金龙先行垫付治疗费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报告单、评估费票据、强制险保单及第三责任险保单、二原告身份证明、席金龙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张娜的行驶证复印件、开封大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席金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时云化、孙风松无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席金龙驾驶的豫AY186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云化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0天,花去治疗费73139.7元(含门诊费治疗费1860元),有住院病历和相关医疗费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0天,为48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0天,为3200元,三者共计81139.7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60天,为12730.3元(29041÷365×160)。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给付,本事故致原告时云化右下肢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780.27元(8475.34×8×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云化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应给予一定的抚慰,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孙风松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7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7天,为17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7天,为1140元,三者共计20128.5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57天,为4535.17元(29041÷365×57)。 原告时云化驾驶的电动车三轮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经合法的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因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有效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系时云化作出伤情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理赔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有效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700元。从二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时云化交通费400元、孙凤松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时云化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确须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用共计101268.2元;护理费17265.47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扣除被告席金龙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 元,医疗费用下余21268.2元。 本次事故中,席金龙系机动车驾驶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时云化、孙风松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Y186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345.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9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为11268.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13.94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的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13.94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的相关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席金龙不再向原告重复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云化、孙风松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3513.94元,扣除已先于给付的30 000元,下余23513.94元。 二、驳回原告时云化、孙风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元,二原告负担3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