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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贵宝、王点华与朱换峰、韩宝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宁贵宝,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点华,女,1937年4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换峰,男,1975年4月15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宁贵宝,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点华,女,1937年4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换峰,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宝霞,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宁贵宝、王点华与被告朱换峰、韩宝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贵宝及原告宁贵宝、王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朱换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贵宝、王点华诉称:1993年3月20日,河南省陕县支建煤矿将三门峡市弯道社区东风北路3单元5楼9号房屋1套分配给原告宁贵宝父亲、王点华丈夫宁某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永久归陕县支建煤矿所有,宁某某只有使用权,无权出租或转让,更无权出售。原告宁贵宝父亲宁某某2001年2月病故后,原告宁贵宝、王点华继承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2004年初,原告王点华的外甥女韩宝霞找原告,表示想要购买原告的上述房屋。因为原告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无权买卖,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表示被告韩宝霞夫妇可以居住在该房内。2012年6月份,被告朱换峰、韩宝霞离婚时私自将原告的房屋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朱换峰使用。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三门峡市弯道社区东风北路3单元5号楼9号,将该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朱换峰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从来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对该房屋没有任何居住权和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不能继承。被告居住该房屋经过了房屋所有权人陕县支建煤矿的许可,并依据陕县支建煤矿开具的手续,依法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是该房屋的常驻人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宝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宁某某(乙方)与陕县支建煤矿(甲方)签订三门峡市区集资楼使用协议,约定:“陕县支建煤矿根据1993年3月12日矿两委会研究,分配给宁某某同志市区集资楼住房1套,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权益不受损害,特立此协议。共同遵守。1、甲方将3单元5楼9号住房分配给乙方使用,乙方交给甲方集资款8000元整。2、房产权永久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无权出租或转让,更无权出售。若中途不住,按乙方占用时间扣除折旧费后,下余集资款退还乙方。折旧费计算公式为:集资款(元)÷80(年)×占用时间(年)=折旧费总额(元)。3、住房水电费有乙方自付。室内、外装修由乙方管理。损坏者由乙方赔偿,楼房维修由甲方承担。4、住房内的地板费用178元由乙方负担。院内自行车房费用239.99元由乙方负担。5、本协议一经签字,便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单方中止协议。”2001年2月宁某某病故,河南陕县支建煤矿没有和宁贵宝和王点华重新签订集资楼使用协议。

宁贵宝、王点华提交了1993年3月14日陕县支建煤矿收据1份,以证明其向支建煤矿交纳集资款10000元。提交了陕县硖石乡卫家沟村民委员会、陕县公安局硖石派出所的证明和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宁某某于1998年从陕县支建煤矿迁入陕县硖石乡卫家沟村;宁某某病故后,王点华户口迁至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辖区,户主为宁贵宝。以证明宁贵宝和王点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提交了本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宁贵宝、王点华诉称的房屋就是朱换峰现居住的房屋。

宁贵宝、王点华还提交了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陕县人民政府陕政文【2004】29号陕县人民政府关于陕县支建煤矿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以证明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系陕县支建煤矿改制后成立的,系同一个单位。并证明宁某某原系陕县支建矿业公司退休职工(已死亡),其妻子王点华现迁入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派出所,原分配给宁某某的陕县支建煤矿(现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市区集资楼(3单元5楼9号,产权归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住房,其妻子王点华可以居住。

朱换峰提交了朱换峰、韩宝霞(前妻)、朱某某(儿子)、朱某某(父亲)、袁某某(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朱换峰一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常驻人口及朱换峰从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情况。提交了对冯某某和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朱换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支建煤矿,朱换峰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且证明宁贵宝和王点华没有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调取了朱换峰的人口登记表以及住址变动信息,显示朱换峰的住址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东风北路1号楼1单元9号,住址变动信息表中,落户方式为立户;移居原因为搬家,移居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本院向经办民警询问,民警答复立户就是购买了该处房产。宁贵宝、王点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朱换峰、韩宝霞在该房产居住过,不能证明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朱换峰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其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和使用权。

宁贵宝、王点华认为朱换峰、韩宝霞侵犯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要求朱换峰、韩宝霞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宁贵宝、王点华提出房屋可以不要,但要求朱焕峰、韩宝霞在补偿60000元。朱换峰称买房子时已支付35000元,房屋已归其所有,不同意再补偿宁贵宝、王点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1月,韩宝霞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朱换峰离婚。审理中,朱换峰、韩宝霞均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2004年从韩宝霞的姨妈处购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东风北路1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1套,价格为3万元,未签订买卖协议。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东风北路1号楼3单元9号房屋1套归朱换峰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陕县支建煤矿)所有之事实,有原告提交与河南陕县支建煤矿签订的三门峡市区集资楼使用协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陕县支建煤矿于1993年3月20日与宁某某签订集资楼使用协议,将该房屋分配给宁某某使用。2001年2月宁某某病故后,王点华作为宁某某的妻子,亦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且陕县支建煤矿没有提出异议。宁贵宝作为宁某某的孩子,在王点华对该房屋的使用期间,其与王点华共同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2004年朱换峰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并于2007年5月30日立户于该房产,并居住至今,长达10年,王点华和宁贵宝均没有提出异议,陕县支建煤矿也没有提出异议。结合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称是买亲戚的房子,可以说明朱换峰在该房屋居住长达十年是有偿对价居住,故对王点华和宁贵宝的主张,难以支持。陕县支建煤矿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陕县支建煤矿对被告居住于该房屋的认可。陕县支建煤矿虽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可以在该房屋居住,但并未对2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此居住作出明确说明或主张权利,故原告以2被告侵犯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宁贵宝、王点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宁贵宝、王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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