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2号 |
原告杨新宇,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齐今扬,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新宇与被告齐今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今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宇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个月;2014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个月;2笔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房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齐今扬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齐今扬向杨新宇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杨新宇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双方约定执行”。2014年1月16日,齐今扬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新宇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双方约定执行”。 杨新宇提交了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与聂某某的结婚证以及杨某某、聂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杨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和聂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分别从银行取款40000和10000元,共计50000元,以此证明杨新宇向齐今扬支付50000元的款项来源。杨新宇提交了2014年1月16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于当日取款45000元支付给齐今扬,并称还支付给齐今扬5000元现金,共计支付50000元。 上述2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齐今扬未能偿还借款。杨新宇要求齐今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2张以及银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95000元,对于其称现金支付5000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照2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但2张借条中关于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故应从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齐今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宇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5000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杨新宇负担60元,被告齐今扬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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