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界民金初字第6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宋高生,男, 195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侯井,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高生、侯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高生、侯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07年6月30日,被告宋高生与原告下属的界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高生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购粮食,约定利率9.9975‰,到期日为2008年6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本金56元及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29944元及利息30616.86元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44元及利息30616.86元合计60560.86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高生、侯井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了的证据材料有4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6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高生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 3、2007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高生自借款后至2011年2月25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高生、侯井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宋高生、侯井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30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高生、侯井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高生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9.9975‰,借款期限到2008年6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时,被告侯井与被告宋高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高生自借款后至2011年2月25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高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宋高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时,被告侯井与被告宋高生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宋高生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侯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44元利息30616.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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