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38号 |
原告:陈小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负责人:胡剑臻。 委托代理人:胡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诉称:原告为自有车辆浙CF5Q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3日11时,浙CF5Q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范县濮城镇工业开发区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马相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142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喜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范公交证字[2013]第3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共垫付了各项经济损失32399元,但原告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不予理赔。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评估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323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我方有异议,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仅仅简单描述了双方机动车发生碰撞,但对事故原因、责任未作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查清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如果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定损金额为30005元,扣除残值505元,实际定损金额为29500元,再减去对方的三者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乘以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我方实际承担13750元。2、根据原告当时与被告投保时特别约定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许可。3、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中车辆修理费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经过我公司查勘定损,原告的损失定损金额为30005元,扣除残值505元,实际是29500元。对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没有任何依据,车辆的查勘定损都是有我公司人员自己定损的,不存在支出评估费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4、若答辩人最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第三者豫J14202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马相盛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证等材料,我公司承担责任后,将向第三者豫J14202号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进行追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小平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在保期内。 4、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遭受损失。 5、发票两份,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1000元和301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第2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由法庭审核;第3组证据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对第4组证据内容有异议,对事故事实记载不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没有说明为何没法划分事故责任。第5组证据应当以被告查勘定损金额为准,且原告提供的一份鸿之秀维修站的车辆修理费1000原没有依据,原告车辆都是在雷克萨斯4S店修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9500元。 2、原告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3、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免除等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确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而不应当由被告自己定损。其他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小平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份证据系单方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属于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陈小平驾驶浙CF5Q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范县濮城镇工业开发区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相盛驾驶的豫J142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喜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范公交证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支付浙CF5Q75车辆维修费1000元和3018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为其浙CF5Q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保险金额为454264元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合同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应属无效。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小平保险金31189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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