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武刑初字第00224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专、王华磊,被告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南阳村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其家中3 000现金盗走。案发前将被盗现金退还。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害人贾某甲家玩耍时,将其家南屋西卧室床铺下的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前将被盗现金退还。 3、2012年5月份(农历),被告人侯某某为盗取财物进入被害人贾某乙家,将其家中停放的面包车上的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前将被盗现金退还。 4、2012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窜至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的100元现金,因史某某已有防备,被当场发现,侯某某将所盗现金退还。 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郝桂连、贾某乙、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款项均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