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633号 |
原告王百生,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保锋,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百生与被告刘保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生,被告刘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百生诉称:被告有一辆南骏货车,往会兴沿黄公路一加油站送水泥,被告雇佣原告装卸水泥。2013年10月15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工地准备装卸水泥,在整理场地时,被告车上水泥突然滑落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左脚多发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612.53元。 被告刘保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装卸水泥受伤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的雇佣关系;原告与沿黄公路的加油站施工方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经人介绍专门向原告干活的沿黄公路加油站工地供应袋装水泥,事发当日,当被告将水泥送到工地,打开车门准备卸水泥时,原告工地的老板拦住被告,同时指派原告向卸水泥的地面上铺设塑料油布,原告的老板就找来油布和原告一起在地面上铺放油布,由于当时被告不在现场,至于原告如何被水泥砸伤也不知情,后来原告就和其老板协商赔偿问题。原告称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多次唆使社会人员到被告家里恐吓,威胁,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吓坏了被告的家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被告报警求助,最后也未能解决问题。被告出于家人安全考虑,后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被告认为,原告在工地受其老板指使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其依法应向其老板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明确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保锋经常向沿黄公路附近的工地运送水泥,王百生为刘保锋车辆的卸水泥。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王百生在给刘保锋的车辆卸水泥时,王百生先将后车门打开,然后在地上铺塑料布时,车上的水泥倒塌,将王百生左脚砸伤。事发后,王百生被刘保锋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性骨折。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06.79元。2013年10月18日,王百生转到三门峡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336.58元。医疗费合计4743.37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三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每月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刘保锋支付了1000元。王百生认为,自己受雇于刘保锋,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应由刘保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刘保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612.53元。 庭审中,王百生提交了录音资料,该录音当庭予以播放,录音内容经双方确认为:王百生跟上刘保锋干活已经有一两年了,这次干活时,当时王百生在汽车门后,打开车门,王百生铺塑料纸后,由于水泥倒塌,砸到王百生的脚,导致受伤。王百生到医院后要求刘保锋赔偿,刘保锋称王百生也是老装卸工了,应该知道怎么卸,这次应该是意外情况。王百生还提交了胡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后由胡某某找刘保锋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王百生在庭审中称“被告给我发共钱,工资结算是一吨6元,卸完清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卸水泥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录音资料在卷佐证,双方对录音资料中原告为被告卸水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装卸水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水泥装卸,在卸水泥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43.3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医嘱出院三周石膏固定,故误工天数为42天;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50元×42天=2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故护理天数为2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21天×50元=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天×30元=630元。5、营养费,计算为21天×20元=420元。上述原告费用合计8943.37元。故被告应赔偿8943.37元×70%为6260.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应再赔偿5260.3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未提交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百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0.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百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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