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元。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 上诉人郭福元与被上诉人赵正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赵正军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福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车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20.3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郭福元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3时许,在玉泉办事处西郭路居委会,因赵正军和本村村民颜门楼家宅基地之间的纠纷和赵正军建房时未给郭福元留下水道等纠纷,郭福元将赵正军打伤。同日赵正军被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赵正军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139.8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周。赵正军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张三凤护理,赵正军与护理人员均系玉泉办事处西郭路居委会居民,为城镇户口。2014年2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赵正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福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郭福元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13时许,赵正军与郭福元之间发生纠纷后,郭福元将赵正军打伤,致赵正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有赵正军的陈述、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经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郭福元的侵权行为造成赵正军身体受到伤害,赵正军因此造成的损失,郭福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福元辩称其未殴打赵正军,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赵正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9.85元;2、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7天+7天)=1472.75元;3、护理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565.8元,郭福元应予赔偿。关于赵正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福元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福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正军5565.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赵正军、郭福元各半负担, 郭福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并未殴打赵正军,赵正军受伤是在和本村村民吵架时,自行摔倒所致,与其无关;2、赵正军受的只是轻微伤,其医疗费用过高,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3、作为邻居赵正军没有给其提供必要的方便,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驳回赵正军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正军承担。 赵正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福元因与赵正军纠纷殴打赵正军,致使赵正军受伤,郭福元因此受到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该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郭福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郭福元上诉称其未殴打赵正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福元另称赵正军受的只是轻微伤,医疗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根据赵正军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认定赵正军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福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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