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蔡俊勇与被上诉人魏社强、林强、原审被告程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社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社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拥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俊勇因与被上诉人魏社强、林强,原审被告程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鄢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蔡俊勇给付魏社强、林强车款97069元,驳回魏社强、林强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20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2012]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许法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2)许县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蔡俊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俊勇和原审被告程拥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上诉人魏社强和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林强以环宇机械运输队之名与蔡俊勇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全车车价为35万元。蔡俊勇作为乙方购车车主首付现金10万元,环宇机械运输队作为甲方垫付车款2万元后,余款以按揭的方式由环宇机械运输队垫付,蔡俊勇作为购车车主每月应付按揭款30430元,在付清按揭款和甲方垫付的车价款之前,车辆归甲方所有。在蔡俊勇支付首付车款10万元后,蔡俊勇雇佣被告程拥军为其司机,使用购得的北奔自卸车(发动机号:WD615561507L388900,车架号:LBZF46FA27A037344)相继在林强承包工程的工地搞运输,其营运款扣除杂项支出后,余款用于归还蔡俊勇应付的车款。2010年1月19日蔡俊勇归还车款145951元。蔡俊勇在内蒙古一工地的营运款16054元(349车、每车46元)未与魏社强结算。2010年10月26日蔡俊勇驾驶上述车辆离开工地回到鄢陵。蔡俊勇以自己已付清车款为由,拒绝返还车辆。魏社强在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以程拥军、蔡山(又名蔡好亮、系被告蔡俊勇之兄)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原物。程拥军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魏社强撤回在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的起诉。

另查明,一、蔡俊勇在内蒙古工地未结算的营运款中纯利润为6980元(349车、每车纯利润20元),该款应在蔡俊勇应付的车款中扣除。二、魏社强与林强系合伙关系。2008年10月30日,魏社强为乙方,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林强为法定代表人的武夷山市环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林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十辆北奔自卸车。后二原告将十辆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售给蔡俊勇等人,蔡俊勇等购车人在林强承揽的工地上从事运输。蔡俊勇购买的北奔自卸车就是其中一辆。泉州市奔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该车辆的车款已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魏社强与林强系合伙关系,蔡俊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是魏社强与林强在他处共同购买的,林强以环宇机械运输队之名与蔡俊勇签订的协议,包含车辆分期付款、车辆营运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魏社强与林强主体资格适格,可以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车辆款被告是否已经还清,二被告如何承担清偿责任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问题。蔡俊勇购买的车辆总价款为35万元,签订协议时,首付车款10万元,下余车辆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车辆的营运款中扣除。截止2010年1月10日蔡俊勇归还车款145951元。蔡俊勇称在内蒙古罗卜图煤矿工地的营运款16054元未结算,魏社强庭审中予以认可,蔡俊勇上述未结算营运款应以其纯利润6980元(349车、每车纯利润20元)计算,在蔡俊勇应付车款中扣除。蔡俊勇另外称还有其他工地的营运款未结算,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程拥军系蔡俊勇雇佣的司机,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购买其车辆,故程拥军不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蔡俊勇实际还应付给二原告车款97069元。关于二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蔡俊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社强、林强车款97069元;二、驳回魏社强、林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魏社强、林强负担340元,被告蔡俊勇负担23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蔡俊勇与林强、魏社强对罗卜图工地349车营运款未结算的事实均认可,对于该349车的营运款如何抵扣车款,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林强、魏社强提出要扣除蔡俊勇车辆加油费,应以每次加油时开具的票据为准。根据本案证据,每车46元的运费,还需扣除油费、餐费,林强、魏社强虽未向该院提供蔡俊勇车辆加油的票据,但车辆的发动和运行是需要燃油的,蔡俊勇在庭审中也承认在罗卜图工地跑运输,加油和吃饭均由林强、魏社强承担,扣除餐费、油费每车大概二三十块钱的净利润,且同批次购车人证实每车的净利润大约为20元左右,故以每车净利润20元(349×20元=6980元)计算并无不当。蔡俊勇主张油费、餐费已结算过,应当按每车46元的利润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法判决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蔡俊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魏社强、林强没有请求车辆营运中产生的残废、油费、和修理费等,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魏社强和林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多少和是否给付。蔡俊勇已经给魏社强全部支付了车辆运营中的全部费用。魏社强没有提供车辆运营费用的证据,故对车辆的运营费没有结算。二、蔡俊勇已经还完了车款,因为工地运费未结算,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蔡俊勇还车款的方式是在运费中扣除,结算运费时都先扣除所有的餐费和油费,结算的惯例是撕旧票换新票。吕德明开具的运费结算凭证可以证明未结算,原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蔡俊勇归还车款和结算运费的情况如下:1、购车前预付10万元首付,之后车款在运费中扣取,没有固定的结算日期。2、2010年1月19日双方结了部分账款,在此之前的餐费和油费已经全部结清。3、2008年罗卜图工地有16054元运费未结算。4、2009年内蒙呼武工地75465元运费未结算.5、南水北调工地有60000元运费未结算。综上,已还车款和未结算可抵作车款的运费,共计397470元,本案车款35万元,故蔡俊勇不再欠魏社强车款。三、本案所涉交易车辆为法律禁止销售的车辆,依法应撤销两份购车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社强的诉讼请求。

魏社强和林强答辩称,原审并未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蔡俊勇称已经还完车款完全不属实。蔡俊勇根本没有还清车款,2010年1月19日蔡俊勇和吕明德双方签字的还款凭条可以证实。甚至检察院抗诉也没对此进行抗诉。车辆担保书和购车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蔡俊勇认为购车合同无效,纯属误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拥军答辩称,魏社强、林青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购车合同显示该车所有的配置是国家标准耳机阶段采用的技术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禁止销售车辆。魏社强、林强没有权利索要车款。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俊勇所购车辆车款是否还清,原审判决蔡俊勇给付魏社强、林强97069元是否适当。2、本案购车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9日蔡俊勇和吕明德双方签字的还款凭条可以证实蔡俊勇没有还清本案车款。原审法院根据同批次购车人证实每车的净利润大约为20元左右,以每车净利润20元(349×20元=6980元)计算在内蒙古罗卜图煤矿工地的营运款在未付车款中予以扣除应属适当,该认定是具体计算未付车款的数额,而不是魏社强、林强诉讼请求车辆营运中产生的残废、油费、和修理费等,故并非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

蔡俊勇上诉称车款已经还完,主要理由是各工地运费、餐费和燃油费没有结算,继而从未付车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蔡俊勇仅列举各工地未结算运费数额,没有具体直接证据证明应该扣除车款,对此魏社强和林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该上诉理由。

本案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车辆在工地营运没有办理营运证和牌照,但并非法律禁止销售的车辆,只是销售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营运证照,这是购车者和营运者自身造成的,并不影响购车合同的效力。故蔡俊勇上诉称应该撤销两份购车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俊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