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2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81号。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巧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恒。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巧红、刘根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经通知预交上诉费用,在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上诉费用,也未依法申请诉讼费减、免、缓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虽与薛巧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其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彭志勇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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