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蔡某,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均在外地打工,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理挑起事端,引发争吵。2013年2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但至今杳无音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财产7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被告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财产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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