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50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取名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长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搭,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整个家庭重担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深感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8年9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丁。被告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长女张某乙已成年,两个未成年子女张某丙、张某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暂时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并自愿暂时承担全部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婚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然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暂时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并自愿暂时承担全部抚育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暂由原告抚养,抚育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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