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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陈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陈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峰、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付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付某。从200O年开始,付某某开始有吸毒行为,并于2001年至2003年因抢劫、盗窃多次被判刑入狱。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付某由陈某某抚养,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某房屋一套;4,诉讼费由付某某承担。

付某某辩称,1、付某某同意离婚;2、关于婚生女付某的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女儿本人的意见,如果其愿意由陈某某抚养,付某某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关于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某房屋一套,首先该房是棚户区改造房,没有产权证,其次,付某某认为该房屋系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付某。付某某婚后存在吸毒行为,并因抢劫、盗窃被多次判刑入狱。陈某某与付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现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陈某某与付某某之女付某,经本院征求其个人意见,其愿意随陈某某一起生活。

再查明,陈某某与付某某于1996年12月份以陈某某的名义在平煤五矿购买棚户区改造房一套(无产权证),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某房屋一套。付某某系平煤六矿职工,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收入为:3850.29元、3863.49元、3806.13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付某某本人声明、平煤五矿行政科证明、平煤六矿人力资源科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付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抚养女儿付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征求付某个人意见,其愿意随陈某某生活,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付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付某某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对陈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某房屋一套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实际价值,故对该房屋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付某由陈某某抚养,付某某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