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 ,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 ,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商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做出(2005)周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不服申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周民再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撤销(2005)周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和(2004)商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李邦亭、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张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0日,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款95000元,经多次追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给付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除原审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基础关系是合伙。2、欠条是被胁迫所写,真实性存异。3、对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儿子王某某在医院中所借出的款项应予扣除,以及胡某某替王某某所还的银行贷款也应予以扣除,这才是双方真实的结算结果。4、正因为双方曾经为合伙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但对双方的经济往来,包括原告的亲属从被告的医院中拿走的款项,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的结算,此欠款不是实际结算的结果,所以原告所持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写的,主张的权利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除原审卷宗中的证据外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除原审卷宗中的证据外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1、周口市公安局经侦队在2009年9月15日对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胡某某和王某某是合伙法律关系(2)、王某某自己说双方合伙间没有算过账,欠条是存异的,不是最后结算的结果;(3)、该9.5万元是王某某自己认可的全部支出,没有计算他和其家人在医院的借款和胡某某替王某某偿还的贷款。 2、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原审卷中第29到30页的两份协议是复印件,本次提供的是原件)。证明:王某某已经退伙,至2003年3月30日起,合伙体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胡某某一人,胡某某有权对合伙体的债权主张权利。 3、借条两份、证明两份(原审卷中38到41页的证据是复印件,本次提供的是原件)。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及其门诊部借款的事实。 4、胡某某替王某某分三次还贷款本息总计31873.5元凭证及商水县殷川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为王某某贷款的担保人,替王某某偿还31873.5元贷款。 5、抵押担保契约一份。证明胡某某和其妻子李某某替王某某还款的证明。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如果欠款9.5万元是真实的,上述借款和担保还款均应予扣除。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质证意见是:1、此欠条是在被告为多人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效的。2、如果欠款9.5万元是真实的,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及其门诊部借款及原告为被告所担保还款均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1、坚持原审的意见。2、被告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只能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于2003年3月30日。3、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为家庭形式的合伙。4、原告所说的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医院借支的款项不应当在欠款中扣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30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王某某现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2003年3月30日以前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 胡某某 03年3月30日”。因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重审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此欠条虽是被告所书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所以该9.5万元欠款不存在。被告此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多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5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95000元。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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