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00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杜某某,男,约60岁,汉族,住商水县种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了56700元的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700元整。 3、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在中间曾向被告要过此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了56700元的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落款人:杜某某,落款日期:2011年6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 2、2013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此欠款计划在7月份还款2万元,在12月份还款2万元,下余部分计划在明年用工资偿还。杜某某 2013年3月1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化肥款567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平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买卖化肥欠款567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苏建宏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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