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邵某某,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商水“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取名刘某某、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引起家庭矛盾。现夫妻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现已不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及女儿出生信息。 3、证人邵某某、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合不来,总是生气吵架,分居近两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了两孩子,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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