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取名许某某,今年11岁;第二个是男孩取名许某某,今年6岁;小女儿取名许某某,今年1岁。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原告,酒醒后又请原告原谅。2011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且2014年2月被告在商水县法院门口,将原告正在哺乳的女儿抢走。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某某;2、婚生女许某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3、对第三个女儿许某某做亲子鉴定;4、如果把小女儿许某某给其抱回来,可以考虑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2、济宁飞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许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一、原告李某某错其4000元;二、原告委托其把原、被告家的玉米卖掉得款6500元,后经原告婆婆的手又给了原告;三、原告还借好几家的钱,只知道其中一家的是1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认为卖玉米的钱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取名许某某,今年11岁;第二个是男孩取名许某某,今年6岁;小女儿取名许某某,今年1岁。原告从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在济宁飞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了三个孩子,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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