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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兰民初第123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4月25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兰民初第123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4月25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3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此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起初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后又转作为性情粗暴,动不动就大发脾气,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不让老人生气,顾亲戚、爱面子,经常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盼生下孩子被告能有好转。自生下孩子后被告不但没好转反而更赖了,把原告和孩子抛家,不管不问,长期在外包工程,一个电话也不打,最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不能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属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原、被告各半所有,1、婚前原告家俱一套;2、婚后三年间购买一辆富康小车价值11000元(有购车协议),一辆越野车价值50000余元,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4400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余元,存款40000余元,另借原告母亲10000元(有据),借原告四姨10000元,已还7000元,下欠3000元,借原告五姨40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08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4200元,另被告借原告母亲、四姨、五姨共计17000元,总计71000元;三、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原告不孝敬老人,居然为琐事动手殴打被告的母亲,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1、婚生子韩某甲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虽然未满两周岁,但实际已经一岁十一个月了;2、原告没有能力满足孩子生活和将来上学的经济需求,被告有这个能力;3、孩子是男孩,依照习俗被告也不可能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原告;4、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价值11000元的富康小车一辆(2012年)、价值62000元的越野车一辆(2013年,包括修理费10000元),价值44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系被告婚前购买,并非婚后财产。上述财产除三轮摩托车系新购置的以外,其余的车辆均系二手车,且都是正在使用着的车辆,依法、依理都不可能按原购买时的价格分割,依法应当在折旧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在购买越野车时从被告的大姐韩志娜处借款60000元,购买富康小车时借韩福晨10000元,借韩志萍85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借父母15000元用于跑工程,这些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理应共同偿还;五、2014年6月21日,原告及其家人强行从被告家中拉走价值47955元的物品,损坏了家中15000元的物品,此事发生后,被告家人向派出所报案,现正在查处中,且不论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就上述事实而言,原告拉走的财产中一半属于被告(除陪嫁物),原告依法不得全部占有,理应返还属于被告的财产。对于已经损坏的财产,原告依法同样应当做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婚生子韩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除冰箱一台在被告家中外,其余原告均已拉回娘家。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富康小车一辆价值11000元(2012年购买)、越野车一辆价值62000元(2013年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等在卷与庭审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甲虽不到两周岁,但考虑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韩某甲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富康、越野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现在被告家中,以仍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关于车辆应折旧分割的理由合情合理,其意见应予采纳,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可适当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折款35000元。对于原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拉家具时毁坏被告家财物,原告应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富康小车轿车、越野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5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路宏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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