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196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现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7日同居生活,1997年3月6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5月9日生育大儿子张某某,2001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张某某。婚后起初夫妻关系还不错,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且有暴力行为。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双方每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财产和孩子弄清楚后可再说。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2、漯河市中心医院拍的脑部磁共振片子两张。证明头晕是被告所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有脑部磁共振片子两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仅以此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7日同居生活,1997年3月6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5月9日生育大儿子张某某,2001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张某某。婚后起初夫妻关系还不错,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又在一起生活多年,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党 书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