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43号 |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刘某某,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导致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1、没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没有家庭暴力。 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刘某某,婚后因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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