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孔晓康,男,1997年7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孔令起,男,1966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家超,男,197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晓康与被告袁家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康的法定代理人孔令起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袁家超及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20分,被告袁家超驾驶李继军的豫AL950N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小宋乡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乡街内“丰源烩面城”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孔晓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孔晓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医疗费,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出任何费用。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家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0.63元、误工费7102元(106天×67元)、护理费9800元(56天×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20元,二次鉴定租车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63793.3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家超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2、赔偿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3、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对交通费、打字费、误工费等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20分,袁家超驾驶豫AL950N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小宋乡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乡街内“丰源烩面城”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孔晓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孔晓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孔晓康因该事故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730.63元。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家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晓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孔晓康之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后被告平安公司申请从新鉴定,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孔晓康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袁家超为原告孔晓康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继军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其对李继军撤诉;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豫AL950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02143900003459645。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30.63元;护理费为2085元(30天×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年);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37566.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2014)第2-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袁家超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袁家超驾驶并实际拥有的肇事车辆豫AL950N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护理费按每日175元计算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无完税证明,无法印证其诉请,故可按居民服务业每日69.5元计算,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2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鉴定租车交通费45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打印费100元,该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以住院病历上的为准,原告要求按56天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30天的费用,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家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后,扣除袁家超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予返还下余钱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晓康医疗费157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6930.63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0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835.68元。 二、被告袁家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晓康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30.63元中的70%,即4851.44元(被告袁家超垫付的12000元中扣除4851.4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孔晓康应返还袁家超5598.5元)。 三、驳回原告孔晓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袁家超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可直接从应退还袁家超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国战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









